实行竞业限制应注意的7个问题

   2011-05-25 68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各企业间人才的争夺也日趋激烈和白热化。一些企业纷纷以高薪、住房、职务等优厚待遇,从竞争对手处挖走人才。为此,如何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正确分辩和应对企业间的人才竞争,这个问题成为当人力资源管理关注的话题之一。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上的竞争,它对竞业限制作出了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认真领会这些规定,在人员正常合理流动的同时,避免竞业不当竞争给企业造成损害,有效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竞业限制的内涵:

    竞业限制(也叫:竞业禁止)是指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关键岗位、掌握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员工通过一定方式约定在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从事相同的职业或自行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一种限制,而用人单位为此要付出一定的经济补偿。其目的主要是用人单位为了防止本单位重要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不正当竞争,是《劳动法》赋予用人单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推行竞业限制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企业的人才,尤其是专业人才、技术骨干、大客户经理、项目经理、财务经理等掌握着企业重要技术、商业秘密的员工,他们的流失将可能造成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企业的关键岗位、技术、商业秘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企业生死存亡的关键因素。一些竞争对手常利用不正当手段,通过人才的争夺,企图置对方于死地。为了防止人力市场不当竞争,维护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推行竞业限制是很必要的。

    推行同业竞业限制不是为了制约人才的自由流动,限制竞争,保护垄断,不是为了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和择业权,事实上,它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一种事后补救,它是对可能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事前禁止。实践中,尤其在高新技术行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屡有发生,而保密条款的约定却又是那么乏力,尤其在事后的证据的收集上更是困难重重,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采取事前的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在劳部发(1996)355号文件中规定:用人单位也可以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科委(1997)317号文件《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深圳、珠海等一些地方性法规对此也都作了较为具体规定。总之,同业竞业限制对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良好运行,维护市场竞争的良性循环起了积极有力的作用。

    实行竞业限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虽然法律上对实行竞业限制给予保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予以约定,也可以单独以合同方式加以约定,但在约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法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法中也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无论签订劳动合同或订立竞业限制条款都必须遵循这个基本原则,违背了这个原则,所订立的条款或合同无效。

    2、要遵循目的合法的原则。

    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条款或合同都是无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合法掌握技术秘密的人员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情况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均为法律所禁止和打击的。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刑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受法律所保护的,订立同业竞业限制条款或合同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基于此目的而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若是出于限制竞争,限制人才自由流动目的而订立,则该条款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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