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器、中型集装箱及便携罐制造和试验要求(十六)

   2011-06-04 68
核心提示:  6.2.2.1.3 下列标准适用于联合国乙炔气瓶的设计、制造及首次检查和试验,只是有关合格评估制度的检查要求和批准需根据6.2.2

  6.2.2.1.3 下列标准适用于联合国乙炔气瓶的设计、制造及首次检查和试验,只是有关合格评估制度的检查要求和批准需根据6.2.2.5:



6.2.2.5 合格评估制度和制造压力贮器的批准
  6.2.2.5.1 定 义
  在本节中:
  合格评估制度是指主管当局通过压力贮器设计型号批准、批准制造商的质量制度和批准检查机构核可制造商的制度;
  设计型号是指特定压力贮器标准规定的压力贮器设计;
  验证是指通过检查或提供客观证据确认规定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6.2.2.5.2 一般要求
  主管当局
  6.2.2.5.2.1 批准压力贮器的主管当局必须核可合格评估制度以便确保压力贮器符合本规章的要求。如果批准压力贮器的主管当局不是制造国的主管当局,批准国和制造国的标志必须表明在压力贮器的标记上(见6.2.2.7 和6.2.2.8)。
  批准国主管当局必须应要求向使用国主管当局提供表明本合格评估制度得到遵守的证据。
  6.2.2.5.2.2 主管当局可将它在本合格评估制度中的全部或部分职能下放。
  6.2.2.5.2.3 主管当局必须确保有一份核可的检查机构及其识别标志和核可的制造商及其识别标志的现行清单可得。
  检查机构
  6.2.2.5.2.4 检查机构检查压力贮器必须得到主管机关的批准,并且必须:
  (a) 有一批具有组织结构、能干、受过训练、合格和熟练的工作人员令人满意地履行其
技术职能;
  (b) 能够取得适当和充足的设施和设备;
  (c) 公正地作业并且不受任何可能阻止它这么做的影响;
  (d) 确保制造商和其他机构商业和产权活动的商业机密;
  (e) 在实际的检查机构职能和不相关的职能之间保持清楚的界线;
  (f) 实行有文件证明的质量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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