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外包装的法律保护:人马衣鞍法坐庄(下)

   2011-06-06 105
核心提示: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扩大,有时会与版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发生冲突。
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扩大,有时会与版权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发生冲突。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本是公有领域;在公有领域中,无论是复制还是模仿都不构成侵权。如果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过宽,就等于在知识产权之外又设了一种与之平行的独占权,原本不受保护或超过保护期的客体统统进入了保护范围,这无疑贬低了整个知识产权制度——要是任何模仿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知识产权制度还有什么意义?比如西班牙关于“丝毫不差的模仿”的规定本来已经使保护范围很宽了,一些法院在审判中又对“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准“从宽掌握”,结果有些案件的判决很难令人信服。因此,“足以造成公众误认”应该是一道紧固的闸门,抑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过度膨胀。
  
有的情况下,虽然外包装可以同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保护,但是,为了公共利益也需要确立知识产权法的优先地位,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例如,美国法院用“功能性”标准区分两类保护,功能性的产品构成(包括外包装)仅为专利保护的客体,不能获得商品装潢的保护;非功能性的产品特征既可以受专利也可以受商品装潢的保护。功能性产品特征,对于商品的用途是必不可少的,影响商品的成本和质量,如果在专利保护之外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就等于将这一功能永远置于某个厂商的垄断之下,致使竞争者处于显著不利地位,于社会公众也有害无益,因而不应获得商品装潢保护;非功能性的产品特征,本来可以受双重保护,但是1995年美国第十巡回法院的一个判例却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应该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在这一判例中,原告的产品特征既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之列,又因为是非功能性的而可以作为商品装潢保护。被告的模仿行为虽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因产品特征极其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原告要求依据兰汉姆法第43条“保护商标权人的商誉,保证消费者在相互竞争的生产者中有能力作出识别”的规定,禁止被告的模仿行为。第十巡回法院推翻了原审判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将专利权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作为商品装潢保护,势必违背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妨碍专利技术在保护期经过后进入公有领域。当一项技术特征可以受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双重保护时,两类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会发生冲突。专利法的根本目的在于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进步,不断扩大人类公有的知识领域的范围。它一方面给予发明者有限期的垄断权以鼓励发明;另一方面,一旦专利过期,公众就有权实施该“专利”。将专利权范围内的技术特征作为商品装潢保护,就使有期限的垄断权进入无限期的保护状态,破坏了处于专利法核心的鼓励发明与自由使用的平衡。给予商品装潢保护,须以不阻碍专利技术在保护期之后进入公有领域和不影响技术实施为前提。
  
在我国外包装保护中,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情况不多,国家工商局条法司编著的《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指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已有专项立法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意义是保护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的成果,以及制止超出现有专项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但是,正如上述美国判例反映的那样,如果专利诉讼败诉,被告行为属于“超出现有专项法律保护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的“现有知识产权专项立法不能保护的成果”是否就应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呢?要不要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能妨碍技术实施和竞争自由的负面影响呢?现在这类案例尚少,但从发展的眼光看,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会不断扩大,这方面的问题会突现出来,现在着手研究,有助于将来立法和实践对此作出反应。

作者:薛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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